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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刑一刑诉〔2020〕443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041986********,内蒙古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街道**社区**小区**号楼**室。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7日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1日至2020年11月6日,被告人高某某多次至本市崇川区**(上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南通崇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印象城店”)、**(南通)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尚店”)实施盗窃,窃得骑行防雨夹克、公路骑行短裤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8253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10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至**印象城店,窃得骑行防雨夹克一件、公路骑行短裤一件,共计价值599.8元。

2、2020年10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高某某至**欧尚店,窃得骑行防雨外套一件、防风夹克一件,共计价值349.8元。

3、2020年11月1日1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至**印象城店,窃得骑行背带裤一条、运动骑行短袖一件、越野山地手套一双、骑行手套一双、自行车架包一个,共计价值899.5元。

4、2020年11月1日19时许,被告人高某某至**欧尚店,窃得沙滩防晒衣一件、沙滩防晒裤一条、骑行运动衫一件,共计价值349.7元。

5、2020年11月2日17时许,被告人高某某至**印象城店,窃得迪卡侬加绒骑行夹克一件、500户外睡袋紫色一个、自行车运动手套一双、运动帽一个,共计价值799.6元。

6、2020年11月3日14时许,被告人高某某至**欧尚店,窃得双人帐篷一个、骑行背带裤一条,共计价值1369.8元。

7、2020年11月4日15时许,被告人高某某至**印象城店,窃得单人帐篷一个、徒步防潮气垫一个,共计价值798.9元。

8、2020年11月4日日16时许,被告人高某某至**欧尚店,窃得轻量型一人帐篷一个、骑行打底衣一件、徒步防潮气垫一个、手持打气筒一个,共计价值1228.7元。

9、2020年11月5日15时许,被告人高某某至**印象城店,窃得骑行头盔一个、骑行袜子一双、山地自行车手套一双、可压缩包20L一个,共计价值559.6元。

10、2020年11月5日17时许,被告人高某某至**欧尚店,窃得冬季公路骑行夹克一件、骑行背带紧身裤一件、徒步防潮气垫2个,共计价值897.8元。

11、2020年11月6日15时许,被告人高某某至**印象城店,窃得户外保暖羽绒夹克一件、冬款骑行手套一双,共计价值399.8元。

2020年11月6日,被告人高某某被抓获,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涉案赃物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高某某的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昕颖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南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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