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枣检刑诉〔2020〕549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06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路**号附**号,无固定住址。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枣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2日被枣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枣阳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枣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日至4日,被告人高某某先后在枣阳市新华路、北城办事处、万象城共盗窃三辆电动车,并销赃,赃款已挥霍。经鉴定,三辆电动车共计价值6753.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9月3日1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来到枣阳市新华路**巷**号,将被害人康某某停在楼下的一辆价值2010元的红色欧派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并销赃给他人。
2.2020年9月4日11时许,高某某来到枣阳市**城**号楼地下车库,将被害人李某某停在此处的一辆价值2117.2元的白色欧派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并销赃给他人。
3.2020年9月4日21时许,高某某来到枣阳市**办事处院内,将郭某某停在院内值班室旁的一辆价值2626.4元灰色雅迪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并销赃给他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郭某某、李某某、康某某的陈述;3.价格鉴定意见;4.指认现场笔录;5.盗窃现场监控录像;6.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曹利梅
2020年12月3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枣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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