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检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1195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住址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刑事拘留, 2019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海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防城港市公安局海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份,被告人高某某和同案犯孙某某(已判决)先后组织纠集同案犯刘某甲(已起诉)、晏某某(已判决)、胡某某(已判决)共5人到防城港准备实施盗窃北部湾港防城港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防城港**公司)的煤矿。为顺利实现将防城港**公司煤矿偷出码头作业区的计划,高某某到防城港**公司联系办理碎石进港贸易为由,以高某某为货主的名义成功办理了碎石进入码头作业区堆存计划。孙某某刚开始通过建设银行转了8万元给高某某用于买赣CB牌货车,后又转了4万元给高某某用于租湘H牌前四后八轮货车。5月初,高某某和孙某某出资购买一船(桂翔688)碎石1100吨拉到防城港**公司并卸在煤炭矿石作业区405泊位堆场附近。
2017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高某某联系铲车老板薛某某商谈在码头里租用铲车的事宜,并租了一辆大货车,叫晏某某从广东把货车开到防城港,让刘某某联系他人制作了一副假车牌(桂N****5),并把假车牌装上晏某某从广东开过来的那辆货车上。2017年6月下旬开始,由高某某安排分工,先由高某某和刘某甲去防城港**公司办理汽车提碎石出港手续,到凌晨时间,高某某开本田思域(桂A****0)小轿车送胡某某到码头作业区小松铲车服务站开铲车,并用小轿车带胡某某到要装煤的位置,并安排晏某某开桂N****5大货车从东门进入,到码头作业区405泊位按正常程序先装好碎石,并从理货员处取得碎石出门条后,晏某某就开货车到码头里的垃圾场把碎石全部卸空,晏某某在高某某小轿车的带路下,把货车开到407泊位附近的煤堆,高某某指挥胡某某开铲车到码头407堆场附近无人值班看管的煤堆进行偷装煤。胡某某开铲车把桂N****5大货车装满煤后,由刘某甲用不透明篷布把车厢盖好后,晏某某将装煤的货车伺机开出码头东门,胡某某就开铲车回到码头作业区小松铲车服务站停放。之后由高某某联系杨某甲贩卖煤销赃,并由杨某甲安排三辆重卡自卸货车(桂N****7、桂N****9、桂N****8)把煤运到企沙德成码头过磅,以每吨520至54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甲。
6月25日,被告人高某某联系曹某某(已判决)来到防城港开铲车进码头偷装煤,胡某某帮大货车盖篷布。几天后,刘某乙又带杨某乙(已判决)开着刘某乙的大货车(鄂B****7)来防城港码头偷煤。刘某丙(已判决)带刘某丁(已判决)某某(已判决)等人也相继过来。按照高某某分工,刘某丙、杨某某和谢某某负责开货车拉煤(刘某丙驾驶负责驾驶桂N****5和杨某某负责驾驶鄂B****7,后由谢某某接替刘某丙开桂N****5拉煤)。高某某和孙某某一伙继续以同样的方法和手段,用桂N****5和鄂B****7两辆自卸大货车在防城港码头公司作业区407煤堆场偷装煤运至港口区骏马停车场卸下,并联系卖给杨某甲和林某某,并由杨某甲或林某某安排三辆重卡自卸货车(桂N****7、桂N****9、桂N****8)在骏马停车场装煤运往企沙德城码头。
2017年6月至8月1日期间,高某某团伙从码头里偷煤拉到骏马停车场卸后,再转卖给杨某甲的煤数量为1494.62吨。2017年8月1日至11月底期间:从码头里拉到骏马停车场卸后,再卖给林某某数量为5241.31吨。销赃煤的价格是:520元至540元人民币,以最低销赃价格计算,高某某和孙某某一伙在2017年6月至11月期间,偷煤销赃为350.268万元人民币。经防城港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北部湾防城港码头有限公司407煤堆场被盗窃的无烟煤在2017年9月3日至11月20日期间的认定现值(单价)为人民币1060元/吨。
2018年4月,被告人高某某和同案犯刘某乙(已判决)在港口区拥军路顺鑫租车行租了两辆小车(棕色丰田桂A****0和黑色皇冠桂P****3)作为作案交通工具,并租用李某某位于港口区渔洲坪昌鑫钢材地磅场地用来卸煤存放转运,然后纠集同案犯刘某戊、杨某乙、刘某己、刘某庚、刘某辛(均已判决)等人到防城港码头作业区实施盗煤。4月24日,高某某向雷某某购买200吨(42元/吨)存放在码头407堆场的海沙,并以广西豪运物流公司的名义办理汽车提运海沙提单。4月25日上午,高某某等人驾驶小车进入码头作业区东湾二场煤堆场踩点。当天下午15时许,高某某带领杨益兵驾驶湘A****3大货车、刘某某驾驶鄂B****7大货车及刘某辛等人到港务局东门办理汽车提货制卡手续后,进码头作业区407堆场佯装海沙,并于当晚取得装海沙的出门条,待26日凌晨,高某某指挥装有海沙的两辆大货车将海砂在堆场附近卸空,然后杨某某带货车开到东湾二场煤堆场,刘某戊开铲车跟随高某某的小车到东湾二场铲煤装车,装好两车煤后,刘某戊和刘某辛盖好货车篷布,开去过磅称重有151吨。4月26日凌晨5时许,杨某乙和刘某戊驾驶装煤货车出东门离开码头作业区。两货车司机将151吨煤运到渔洲坪昌鑫钢材地磅场地卸下存放。当天中午,刘某乙带铲车到渔洲坪昌鑫钢材地磅场地把偷出来的151吨煤装上林某某联系黄某某安排来的三辆自卸货车(桂N****7、桂N****9、桂N****8),把煤转运到企沙大万码头卖给林某某,刘某乙向林某某收取卖煤赃款94700元人民币。经防城港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北部湾防城港码头有限公司东湾二场被盗窃的无烟煤在2017年9月3日至11月20日期间的认定现值(单价)为人民币1090元/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微信转账截图、银行交易流水、过磅单据等书证;
2.证人林某某、杨某甲、马某某、薛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高某某和同案犯孙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胡某某、曹某某、晏某某、谢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某某组织、指挥及参与盗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唐国坤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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