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天检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21197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省直辖行政单位神农架林区。1993年5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郧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减刑为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2009年12月23日被假释,2011年8 月21日假释期满。2015年9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12 月1日刑满释放。2017年8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 年12月8日刑满释放。2018年9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与前罪尚未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七个月,2019年6月22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7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25日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至本市天河区**号啤酒店内店里,盗窃被害人江某某放在店内吧台上的一部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价值5000元,不予价格认定)和放在吧台抽屉内的人民币现金600多元。
2、2019年10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至广州市天河区**号 餐厅,盗窃被害人林某某放在店内餐桌上的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3500元,暂未价格认定)和收银台内的人民币现金约250元。
3、2019年10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至广州市天河区**号饭店,盗窃被害人詹某甲放在店内收银机内的人民币现金约786元。
4、2019年10月2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高某某至广州市天河区**号食府,盗窃被害人詹某乙放在店内收银机内的人民币现金5000多元。
52019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高某某至广州市黄埔区**号 饭店,盗窃被害人甘某某放在店内的魅族A5手机一部(价值700元人民币,未进行价格认定,该手机已缴获并发还被害人),中华牌香烟一条(价值240元人民币,未进行价格认定),现金人民币16元。
6、 2019年7月16日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餐厅,盗走被害人李某某放在餐厅收银台的一台黑色的VIVO牌手机(价值300元人民币,未进行价格鉴定)及200多元人民币现金。
7、2019年7月17日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饭店,盗走被害人黎某某开放在饭店收银柜抽屉的700多元人民币现金。
8、2019年7月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高某某至广州市番禺区**餐厅,盗窃被害人符某某放在店内的宏基笔记本电脑一台(价格认定为人民币2999元)。
9、2019年9月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高某某至广州市荔湾区**火锅店,盗窃被害人关某某放在店内收银机抽屉内的人民币现金5000多元。
以上九宗案件的现场视频监控录像和勘查痕迹物证已进行提取,经声像资料鉴定,DNA痕迹比对,认定涉案被告人均是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案发现场照片等物证、书证;
2、 证人证言;
3、 被害人陈述;
4、 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
6、 现场勘查笔录等笔录;
7、 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华丽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2、公安诉讼文书卷、诉讼证据卷共5册;光碟18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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