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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盗窃案)_尉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尉检一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35年**月**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35********,汉族,文盲,务农,住河南省尉某某**乡**村二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尉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28日被尉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尉某某公安局水坡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7日9时许,被告人高某某进入尉某某水坡乡李岗村二组被害人崔某某家中实施盗窃,没有盗得财物后离开被害人家。

2019年10月21日,被告人高某某被尉某某公安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及无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年龄及无前科的事实;2、证人赵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高某某盗窃的事实;3、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高某某盗窃的事实;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现场勘验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无前科,且年满75周岁,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单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耀琴

检察员:何  涛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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