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芦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126196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肄业,农村居民,四川省天全县人,住天全县**乡**村**组**号。2016年6月13日因扒窃被宝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2018年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名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芦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芦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8时许,被告人高某某窜至芦山县芦阳街道西小街农贸市场志诚冻品批发部,将正在购买物品的被害人王某某上衣包内的钱包和一部手机盗走,被盗钱包内有现金200余元。
2020年7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高某某接到办案民警电话后主动到民警指定位置等候。
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芦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勇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宝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含光盘一张)。
3.起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七份、量刑建议书三份。
4.换押证(第三、四、五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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