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周检诉刑诉〔2014〕109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319**********,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某市某县,家住某县某镇某村*组,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2月24日被周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周某某看守所(现在西安市安康医院接受治疗)。
本案由周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进行了讯问,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某某在某区某镇某村某板业厂其女友张某某暂住的职工宿舍内,将张某某为女儿存彩礼钱的邮政储蓄存折偷走,并在张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于同年8月22日采取秘密窃取手段将存折中的3万元全部取走。所盗钱款被其用于购买树苗、看病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 户籍证明等书证;
2、 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 证人刘某的证言;
4、 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等;
5、 被告人高某某亦有供述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查被告人高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高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周某某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王亚明
2014年8月18日
附:1、被告人高某某现在西安市安康医院接受治疗;
2、本案卷宗二册及电子卷宗。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