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高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公诉刑诉认罪(2020)4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51970********,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宜良县**村**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9月12日被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19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现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1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在石某县**号**路公交车上,将杨某某放在车辆仪表盘上的一部价值1768元的蓝色华为牌手机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3)石发改价认字[2019]12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3.被害人杨某某陈述;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证人段某某证言;6.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7.其他证据:(1)抓获经过;(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3)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瑞芳

2020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886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