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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一部刑诉〔2020〕2009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61979********,汉族,小学文化,外卖员,户籍在河南省夏邑县**乡**村**楼**号,住本市闵行区**号**室。2013年7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8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骑电瓶车至本市长宁区金钟路68弄20号附近,窃得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瓶车内的电瓶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90元),后驾驶电瓶车离开,行至广顺路北翟路路口时,其将窃得的电瓶放置于路边绿化带内,后被他人拾得。

2020年8月14日,被告人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视听资料制作说明,被盗电瓶的GPS轨迹,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及照片,发还清单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盗窃电瓶的事实。

2.上海市长宁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890元。

3.前科检验通知单、十指指纹信息卡、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案发经过表格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的前科情况、身份情况及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竑卿

检察官助理:黄飞扬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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