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1〕68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9199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出生于贵州省余庆县,住贵州省余庆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2月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8日8时4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玉峰山镇玉龙大道188号**公司智能生态科技园上班时,从公司四楼茶水间地柜里,将被害人王某某存放在该处的一部价值3834元的黑色IPHONE 11手机盗走。
2020年12月11日,被告人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盗手机已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登记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
2.证人谭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指认笔录;
7.现场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高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任志刚
检察官助理:付 佩
2021年1月25日
附:1.被告人高某某被监视居住,联系方式:1762330****;
2.本案卷宗三册,光盘四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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