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01963********,汉族,文盲,务工,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8日1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重庆市大足区双桥经开区**队于某某自建房,趁房门未关,进入室内将于某某家中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盗走。正欲离开时,被返回家中的于某某发现,高某某携款逃离。
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高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后退赔了被害人2300元。高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领条、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卢 艳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91131****
2.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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