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东检刑诉〔2020〕486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83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镇**村**,现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座**房间。因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被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处以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于2018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2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3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逮捕。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2月3日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4日至26日期间,被告人高某某称自己是鞍山市**员工,办理店内会员储值卡有优惠,通过微信收取翟某某7000元,并承诺向其**会员储值卡内充值8500元。
2020年8月26日6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伙同被告人孙某某(未成年)利用其原有的鞍山**门钥匙私自打开鞍山**门锁,二人一同在该店内电脑上操作,盗窃被害人匡某某会员储值卡金额2500元、被害人那某某会员储值卡金额2200元、被害人魏某甲(实际使用人为魏某乙)会员储值卡金额3800元,并将以上三笔会员储值卡金额累计8500元转入翟某某会员储值卡内,收取翟某某的7000元人民币用于日常消费及还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微信截图等;
2.证人吕某某、翟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匡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箫
检察官助理:李喆铭
(院印)
2020年12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单独制作量刑建议书时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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