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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盗窃案)_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灯检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2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路**栋**。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8月被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05年11月因盗窃罪被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三万元;2013年9月因盗窃罪被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10个月,并处罚金五万二千元;2016年4月因盗窃罪被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7年10月因盗窃罪被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7年11月28日刑满被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灯塔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灯塔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灯塔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灯塔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1日8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从本溪市打车来到灯塔市**街道**小区,通过使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将该小区13号楼*单元**室被害人王某甲家房门打开,进入室内,盗走500余元硬币、一个钱包、一个手串及两块手表。尔后,逃离现场。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盗窃所得款物被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

2.被害人王某甲陈述;

3.被告人高某某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及照片;

5.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冰

                                检察官助理:王秀芳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押于辽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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