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刑检二部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高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2119******1427,**族,**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台安县**镇**村**组,现居住地同户籍地。因盗窃嫌疑,于2019年10月16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9日被台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台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5月19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延长了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中旬至2019年10月7日间,被告人高某某在台安县台安镇**家园小区南门台安县**超市任收银员期间,采取售出商品不扫商品条码、直接收取现金、而后从收银台内窃取现金的手段,先后盗窃作案五十四次,共盗得人民币4万余元,赃款被其挥霍。2019年10月16日,被告人高某某被公安人员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超市盘点数据、作案时间表、营业执照、案件来源、到案经过;
2.证人魏某某、李某某、邓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
5.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固态硬盘一个。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玉军
2020年5月21日
附:
1. 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鞍山市女子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刑事案件证据开示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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