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盘检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高某某,曾用名高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21995********,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盘州市(原盘县),现住盘州市**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盘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4月9日被盘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盘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肖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盘州市**乡**村**组朱某甲家中茶几上趁人不注意将石某某的一部黑色华为P30pro手机盗走,次日在盘州市金果酒店门前的路上将该手机以2450元人民币卖给肖某某(已作不起诉决定)。经盘州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部手机价值人民币4357元。
另查明,案发后,肖某某自愿赔偿手机款4299元人民币,石某某自愿谅解肖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肖某某、朱某甲、朱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笔录、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光盘4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那志伟
检察官助理 王 丽
2020年7月8日
附件:1.被告人羁押于盘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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