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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盗窃案)_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429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生于1987年**月**日,身份证号码4110811987******,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禹州市**镇**村。因涉嫌盗窃,2020年7月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4日5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禹州市无梁镇芦庄村家中,通过操作高某某遗留在高某某租住处的手机,经多次破解高某某手机中QQ密码,将高某某QQ 账户余额中12600元窃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自华

2020年9月14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高某某取保候审于家中;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3、证人名单、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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