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268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2199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镇**村**路**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2日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7年8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4号8时许,被告人高某某至福州市晋安区**镇**村**号**单元房间,从房间外的煤气灶下方找到房间钥匙,开门进入房内盗走被害人汤某某放在钱包内的200元人民币,钱款用于高某某个人生活支出。
2、2020年6月份中旬,被告人高某某至福州市晋安区**镇**村**号**楼**房间,推门进入房间,盗走被害人熊某某放在房间内的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玉戒指一枚、玉手镯一个以及现金300元人民币,后高某某将盗窃所得首饰藏匿于其位于晋安区**镇**村**号**室的暂住处内,现金用于个人生活支出。
3、2020年6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至福州市晋安区**镇**村**号**室,使用门边悬挂的钥匙打开房门,盗走被害人叶某某放在房间内的现金400余元人民币,钱款用于高某某个人生活支出。同日,被告人高某某在福州市晋安区远东村村道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经价格认定,被盗黄金项链、戒指、玉髓戒指、手镯的市场价格共计3012.71元人民币。上述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熊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黄金项链、戒指、玉髓戒指、手镯等的物证照片;
2.书证: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汤某某、熊某某、叶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
6.鉴定意见:福建省分析测试中心出具的(2020)闽测WS-082检测报告,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榕价认扣[2020]338号关于黄金项链等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达3912.71元人民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华斌
检察官助理:黄玉琪
2020年9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高某某现被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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