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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40421196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凤台县**乡**村**队**号,捕前暂住福建省平和县**镇**村。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日被平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23日凌晨,被告人高某某伙同同案人何某某(在逃,另案处理)至平和县**镇**村**组被害人李某某的旧房子,盗走其饲养在该处的鸡鸭多只。经认定,被害人李某某被盗的鸡鸭价值人民币1444元。

2.2019年11月25日凌晨,被告人高某某伙同同案人何某某(在逃,另案处理)至平和县**镇**村**组被害人卢某某的旧房子,盗走其饲养在该处的鸡鸭多只。经认定,被害人卢某某被盗的鸡鸭价值人民币284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摩托车等物证;2.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蔡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卢某某、李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平和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等笔录;7.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伙同同案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理智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平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作案工具等物证由平和县公安局扣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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