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蔡检刑诉〔2020〕529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8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钟祥市,住湖北省钟祥市**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2009年12月24日、2010年11月2日分别被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11月9日被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月,2014年10月21日被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以下币种同),2019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底至9月初,被告人高某某多次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大集街盗窃,金额计82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8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至大集街大集正街52号私房门前,将被害人龚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未锁车门的灰色五菱牌面包车车门拉开,找到车钥匙后启动车辆盗走,后将该车以900元的价格销赃给湖北省仙桃市一废品收购站。经鉴定,该车价值3000元。
2.2020年9月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至大集街大集中心幼儿园门前,将被害人于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未锁车门的白色金杯牌面包车车门拉开,寻找车钥匙未果后将一个装有被害人于某某的驾驶证、身份证及银行卡等物的钱包盗走。
3.当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至大集街车站街方兴社区22栋“小罗汽车美容店”门前,再次以拉开未锁车门、用被害人放在车上的钥匙启动车辆的方式,将被害人施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蓝色朗风牌轿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5200元。
当日1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被侦查人员抓获。
被盗车辆现已分别发还被害人施某某、龚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龚某某、施某某、于某某的陈述;2.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证人何某某、熊某某等人证言;3.辨认等笔录;4.武汉市蔡甸区发展和改革局蔡发改认字(2020)7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5.《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行驶证》复印件、《发还清单》、车辆信息及被告人高某某的户籍证明材料等书证;6.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多次盗窃,犯罪数额达到较大以上,可以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汤晶颖
2020年12月7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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