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2954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21999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县**镇***村委会*****号*户。曾因盗窃罪于2018年11月14日被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9年2月7日刑满释放;曾因盗窃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浙江省浦江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盗窃嫌疑,于2020年10月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1日01时33分许,被告人高某某来到宝安区宝城**区***村*巷**号一楼废品站,盗走被害人李某某放置在该处的3斤左右铜料;
2020年9月24日02时25分许,被告人高某某来到上述地址,盗走被害人李某某放置在该处的2斤左右铜料;
2020年9月28日03时06分许,被告人高某某来到上述地址,盗走被害人李某某放置在50枚一元硬币、2斤左右铜料;
2020年10月2日02时51分许,被告人高某某再次来到上述地址,盗走被害人李某某放置在该处的3斤左右铜料、10枚一元硬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铜线一捆;10枚一元硬币;2.书证:身份信息、抓获经过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等笔录;7.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蒋敬杨
检察官助理 钟佳琳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简易程序办理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检察机关讯问笔录复印件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