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1113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251997********,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湖县**镇**村**号,现住址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街道**小**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3月30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24日、4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高某某在本市吴某某**街道**路**快递点,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快递一个,内有苹果11手机一部。经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900元。
2、2020年2月10日,被告人高某某在上述同一**快递点,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快递一个,内有华为平板电脑两台。经认定,该两台华为平板电脑价值共计人民币3198元。
综上,被告人高某某盗窃作案二起,所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9098元。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靳某某人民币9199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发还清单、收条、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公安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靳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6、鉴定意见:湖价认字[2020]8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案发后已全部退赔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云祥
2020年5月21 日
附:
1、 被告人高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173********);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视频光盘1张;
4、检补材料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