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拱检一部刑诉〔2020〕1126号
被告人高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722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里**镇**路**小**号,住杭州市拱墅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6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本市拱墅区祥符街道花园岗街上的鎏金时代KTV包厢内,趁被害人谢某某结账时获悉对方微信支付密码,后借故从被害人谢某某处借用手机并使用微信转账人民币5000至其本人微信账户。被害人谢某某收到扣款短信后询问被告人高某某,被告人高某某拒不承认,被害人谢某某遂报警。次日,被告人高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害人谢某某道歉并退还人民币5000元。
2020年6月16日下午,民警至被告人高某某住处将其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微信交易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佳佳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2*******;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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