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二部刑诉〔2020〕946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91979********,汉族,小学文化,家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镇**村**号。200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06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4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凌晨,被告人高某某在安吉县**街道**工地**号工棚一间工地宿舍内,将被害人吴某某放在裤子皮夹中的2000余元人民币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前科信息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3.证人余某某、泮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监控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累犯、坦白、认罪认罚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安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琳
检察官助理:邹维伟
2020年7月3日
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在安吉县看守所。
2.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