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2103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1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虞城县**乡**村,暂住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16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17日11时许至次日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先后至临海市大田街道寺后村村牌后面的充电桩院子内窃得被害人郑某某、杜某某的电动三轮车内的电瓶各5只,销赃得款人民币(下币同)约300元。
2.2020年8月25日晚上,被告人高某某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临海市**街道**村**号门口的一辆白色利市牌二轮电动车内的电瓶4只,销赃得款130元。
3.2020年8月26日晚上,被告人高某某窃得被害人旷某某停放在临海市**街道**村**号门口的一辆蓝色帅邦牌电动车内的电瓶4只,销赃得款130元。
4.2020年9月10日晚上,被告人高某某窃得被害人邓某某停放在临海市**街道**村**号边的一条小巷内一辆农力牌电动三轮车内的电瓶4只和一辆绿骐牌二轮电动车内的电瓶4只,销赃得款约200元。
2020年9月15日,被告人高某某在其暂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赔偿被害人杜某某、郑某某、李某某、旷某某、邓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谅解书、户籍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
2.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及情况说明;
3.被害人杜某某、郑某某、李某某、旷某某、邓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辨认笔录及照片;
6. 视听资料: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丹芬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在临海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二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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