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岱检一部刑诉〔2020〕255号
被告人高某甲,曾用名高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11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泰安市岱岳区**镇**村**号,现住泰安市泰山区**镇**村**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高某甲于2016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1日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景区分局取保候审,后于2020年4月1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被告人高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111970********,汉族,小学肄业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泰安市岱岳区**镇**村,现住**村**号。被告人高某乙于2018年1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5日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景区分局取保候审,后于2020年3月31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泰安市公安局泰山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4日,被告人高某甲伙同高某乙在泰山景区某镇某村集市,趁正在摆摊卖豆腐的被害人张某乙不备,从张某乙挂在摊位架子上的布包内窃取现金人民币300元,后被张某乙追回。
2.2019年4月4日,被告人高某甲伙同高某乙在泰山景区某镇某村集市,趁正在摆摊卖鱼的被害人张某丙不备,从张某丙摊位跟前的木盒内窃取现金人民币61元,后被民警抓获。
3.2018年12月13日,被告人高某甲伙同高某乙在泰山景区某镇某村集市,趁正在摆摊卖干货的被害人张某丁不备,从张某丁摊位上的称盒内窃取现金人民币600元。
4.2019年1月28日,被告人高某甲在泰山区**路某集市上,趁正在收摊的被害人李某某不备,从李某某摆摊用的白色货车副驾驶上的塑料桶内窃取现金人民币118元。
5.2019年2月2日,被告人高某甲在泰山区**路某集市上,趁正在摆摊卖菜的被害人吴某某不备,从吴某某摆摊用的红色三轮摩托车上的纸盒内窃取现金人民币318元。
被告人高某甲扒窃5起,数额共计1397元;被告人高某乙扒窃3起,数额共计961元。2019年4月4日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等5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多次扒窃,二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延玲
检察官助理:董雪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现监视居住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名单、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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