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19〕331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41956*********,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河南省西平县**街道办事处*******。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13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9年11月22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驻马店市西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2日8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西平县未来大道“建业森林半岛”工地北门将被害人张某某的小鸟牌两轮踏板电动车盗走,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被盗电动车价值2500元。该被盗电动车已经发还被害人张某某。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高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前科查询证明、党员信息查询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电车收据、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人身安全检查笔录;6.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振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退还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并未受到实际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以下并处缓刑或者单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屈三平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住河南省西平县**街道办事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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