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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盗窃案)_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杞检一部刑诉〔2020〕1424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221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杞县,住杞县**镇**村**号。2017年3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3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7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12月8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本院批准,2020年12月23日被杞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份,被告人高某某两次到杞县**村蒲某某的废品收购站分别盗窃废品两轮自行车一辆以及破驾车轱辘一个,共计价值66元。

2020年12月7日凌晨,高某某到**镇**村村民孙某某家中盗窃山羊两只,价值2970元。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述;3、估价结论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立恒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 被告人现押于杞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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