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8281992********,满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隆化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28日由隆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韩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8281987********,满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隆化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1日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隆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1月25日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隆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高某某、韩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初,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告人郭某某二人在隆化县**镇**矿业原项目部盗窃了电脑显示器、摄像头、路由器等物品。2019年7月6日晚上,被告人高某某、郭某某、韩某三人再次到隆化县**镇**矿业原项目部实施盗窃,盗窃了办公桌、床头、床屉、床垫、沙发等物品。经隆化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物品进行价格认证,被盗物品价格为241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材料;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郭某某、韩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郭某某、韩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孔艳华
(院印)
附:
1.被告人郭某某、高某某现被羁押在隆化县看守所。被告人韩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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