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栾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221983********,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栾城镇**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经栾城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7日被栾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栾城区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30日被栾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2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下午,被告人高某某以心情不好为由找到被害人崔某某,要求在其家中暂住几日,双方在聊天过程中,被告人高某某得知了崔某某的手机解锁密码(该密码与崔某某的微信支付密码、涉案银行卡密码均相同)。自7日凌晨起,被告人高某某在崔某某家暂住期间,趁崔某某熟睡之际,使用崔某某的手机,以崔某某的名义向360借条APP、交通银行申请贷款后,通过崔某某的微信账号向其自己微信转了3.1万元,之后删除了崔某某手机上的转账记录及短信提醒;4月9日凌晨被告人高某某驾驶崔某某的北斗星汽车到邯郸市,先后在邯郸市工商银行罗城头支行、农业银行渚河支行柜员机上使用崔某某车上放着的广发银行和民生银行信用卡取现2万元,被告人高某某将以上盗窃崔某某的5.1万元赃款全部用来赌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手机一部;2.提取笔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手机、视频截屏、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3.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搜查、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利用他人手机贷款、使用他人信用卡取现的方式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谢新刚
检察官助理:刘 文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羁押栾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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