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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318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4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姜堰市,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园**幢**室。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鲁某某张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高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高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鲁某某张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28日下午,被告人高某某至本市新北区常州星宇车灯股份有限公司西门的公共停车位,将被害人鲁某某停放在此的未上锁的黑色优速牌电动车骑走,并将该辆电动车以人民币380元的价格出售。经鉴定,该辆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90元;

2.2020年5月4日中午,被告人高某某至本市新北区常州星宇车灯股份有限公司西门路边,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的未上锁的黑色AKABA牌电动车骑走,并停放于本市钟楼区**花园**幢楼下。经鉴定,该辆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60元。民警于2020年5月7日依法扣押该辆电动车,并于同年5月21日发还被害人张某某

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鲁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辨认等笔录;

7.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韶华

检察官助理:钱杰杰

2020年7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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