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728号
被告人高某某,女性,1970年11月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81970********,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金城镇**花园**幢**室。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陈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高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害人陈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高某某至本市新北区奔牛镇**花园**幢**室被害人陈某某家中打扫卫生,在保洁过程中将被害人陈某某放置在主卧卫生间淋浴房顶部的金项链窃走。经鉴定,该条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02690元。
被告人高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销售凭证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韶华
检察官助理:钱杰杰
(院印)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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