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柯检一刑诉〔2021〕173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25200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河南省郏县**乡**庄**号。因本案于2021年1月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2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伙同任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至绍兴市柯某区**街道**中心**小区**幢**单元楼下,由被告人高某某用指甲钳剪断电门锁,任某某负责照明,窃得陈某某停放于该处的“川崎”399CC二轮摩托车1辆。经认定,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2330元。
案发后,涉案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高某某及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照片;
2.书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摩托车信息、摩托车发票、报价清单、收条、调取证据清单、价格认定书、谅解书、人口信息资料;
3.证人证言:证人任某某、孙某某、周某某证言,归案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辨认等笔录:证人任某某、孙某某、周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高某某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车新波
2021年1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某区看守所;
2.移送检察卷一册;
3.移送《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移送涉案财物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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