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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盗窃案)_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临检公诉刑诉〔2020〕931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4195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杭州市临安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5日凌晨,被告人高某某爬窗进入杭州市临安区**镇**村**组**号被害人金某某家中盗窃作案,窃得伊利“金典”纯牛奶1箱、蒙牛“纯甄”酸牛奶1箱、绿亮牌5L装压榨玉米胚芽油1桶、腊肉1块,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435元。

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高某某家属已向被害人道歉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等;

2.证人证言:到案经过等;

3.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及刻录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入户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昕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在家候审;

2.刑事侦查卷宗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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