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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盗窃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沙检二部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6197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住新疆乌市沙区仓房沟中路**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沙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7日被沙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沙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7日被沙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某巴克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审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15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5月15日至2020年5月29日),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12时51分,被害人张**在本市沙某巴克区奇台路建设银行ATM机存钱后,忘记退出自己的卡号为xxxx7的建设银行储蓄卡,后被告人高某某用继续操作的方式将被害人张**银行卡内的5000元现金盗取并挥霍,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已退赔被害人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谅解书、收条等;

2.被害人张**的陈述;

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

5.视听资料:刻录光盘6张;

6.其他证据材料: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利用他人在银行ATM机取款忘记退出银行卡之际,将他人银行卡内5000元现金盗走,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飞

                              检察员助理:黄秉明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取保候审,联系电话 1869912****  

2.随案移送侦查卷二册、起诉书、量刑建议书、证据目录。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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