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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盗窃案)_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新检一部刑诉〔2020〕425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126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天全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天全县**乡**村**组**号。2010年3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20年3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5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8日本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8月5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8月2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21日,被告人高某某窜至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金亿元机械厂内,翻窗进入金牛区**广告材料经营部办公室,将三台电脑主机和一台笔记本电脑及监控终端机顶盒盗走。被告人高某某将监控终端丢弃,当日将电脑主机与笔记本电脑出售,获利3200元。

2、2020年1月23日,被告人高某某再次窜至金牛区**广告材料经营部办公室,将两台电脑主机盗走,当日将两台电脑主机出售,获利1766元。

3、2020年3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再次窜至金牛区**广告材料经营部办公室,将三台电脑主机盗走,后被民警查获。经成都市新都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三台电脑价值人民币175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决定书、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高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强

2020年8月31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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