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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盗窃案)_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双公诉刑诉〔2019〕1560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51971******,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镇**村**组**号,2019年9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 月17 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双流区空港四路1609号中筑铝膜公司311号员工宿舍内将受害人张某某一部VIVO牌X23型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并将手机藏匿于成都市锦江区南三环路二段人力资源服务中心附近一无名道路边草丛内。经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799元。经查,被告人高某某已退回赃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结论;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军平  

 2019年12月10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双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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