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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盗窃案)_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674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111995********,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乡**村**组**号。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后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拒不到案,于2020年7月25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3日晚,被告人高某某在常州市武某某******大厦**单元**室其同学吴某某暂住地,乘无人注意之际,窃得吴某某放置于房间衣柜旅行包内的浪琴L28934516型手表1只,价值人民币9457元。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退出赃物并发还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身份信息、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莫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武某某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斌

2020年8月31日 

(此业无正文)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武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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