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盂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盂检刑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02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住城区**厂宿舍**楼**号;1992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1993年10月28日因扒窃被阳泉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1年;2009年12月31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2013年7月18日释放;2019年11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批准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晋C*****银色轿车,从阳泉市到盂县,在盂县**镇**街**烟酒店内将姜某某的一部黑色华为青春8手机盗走。
2、2019年8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从阳泉驾驶晋C*****银色轿车到盂县,在盂县**实验小学附近的**文具店内,将杨某某的一部华为手机盗走。
3、2019年9月19日8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晋C*****银色轿车到盂县,在盂县**街**店内,将李某某的一部金色OPPOR11型手机盗走。
4、2019年9月21日8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从阳泉驾驶晋C*****银色轿车到盂县,在盂县**镇**村附近的平阳大药房内,将龚某某的一部黑色小米手机从衣服口袋中盗走。
5、2019年9月21日8时30分许, 被告人高某某从阳泉驾驶晋C*****银色轿车到盂县,在盂县**路**甜品店内,将刘某某放在桌子上的一部OPPOA59S型手机盗走。
6、2019年9月30日10时许, 被告人高某某从阳泉驾驶晋C*****银色轿车到盂县,在盂县**路邮政银行门口,将刘某某上衣口袋内的一部红色VIVOX21型手机盗走。
7、2019年9月30日, 被告人高某某从阳泉驾驶晋C*****银色轿车到盂县,在盂县**路**瓜果店内,将史某某放置的一部苹果7PLUS手机盗走。
8、2019年9月30日9时许, 被告人高某某从阳泉驾驶晋C*****银色轿车到盂县,在盂县**小区底商**便利店内,将秦某某放在吧台上的一部OPPOR11PLUS手机盗走。
9、2019年10月7日9时许, 被告人高某某从阳泉驾驶晋C*****银色轿车到盂县,在盂县**镇**诊所内,将柴某某上衣口袋内的一部OPPOR11手机盗走。
10、2019年11月21日8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阳泉市**人民医院附近,将高某某上衣口袋内的一部玫瑰金色VIVOX20A型手机盗走。经盂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0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还失主。
11、2019年11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阳泉市城区**3号楼附近,将朱某某上衣口袋内的一部金色苹果6SPLUS型手机盗走。经盂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56.5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报案材料、受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视频资料、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盂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健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羁押盂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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