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诉刑诉〔2020〕539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1198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中心**栋**单元**号。2013年11月26日因收购赃物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2015年9月23日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晚,被告人高某某在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邻里中心门口,将被害人闫某某电瓶车党风被的存物袋里的一部黑色苹果牌XR手机和一部深蓝色VIVO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苹果牌XR手机价值人民币3200元,被盗VIVO牌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同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宿迁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宿迁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制作的勘验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建华
检察官助理:孙 建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电话187241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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