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高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2198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小区**号楼**单元**号。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高某某系宁城县小城子镇**村李某某干女儿,因帮助李某某办理银行卡而得知其银行卡密码。2020年4月10日、4月11日、4月27日,被告人高某某利用在李某某家居住之便,在小城子镇中国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上用转账方式,分三次将李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卡内余额101000元转账到被告人高某某尾号为2877的银行卡内。后被告人高某某将该笔钱款挥霍。
2020年5月22日,被告人高某某亲属与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调取证明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赔偿协议书、情况说明、刑事谅解书;
2.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宋阿弟
检察官助理:张 莉
2020年6月24日
附: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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