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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盗窃案)_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高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2198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小区**号楼**单元**号。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高某某系宁城县小城子镇**村李某某干女儿,因帮助李某某办理银行卡而得知其银行卡密码。2020年4月10日、4月11日、4月27日,被告人高某某利用在李某某家居住之便,在小城子镇中国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上用转账方式,分三次将李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卡内余额101000元转账到被告人高某某尾号为2877的银行卡内。后被告人高某某将该笔钱款挥霍。

2020年5月22日,被告人高某某亲属与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调取证明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赔偿协议书、情况说明、刑事谅解书;

2.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宋阿弟

检察官助理:张  莉

2020年6月24日

附: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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