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公诉刑诉〔2014〕4号
被告人高某某,曾用名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326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县,现住陕西省宝鸡市**县**镇**村**组**号。1994年4月15日因盗窃罪被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4年2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白县看守所。
本案由太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3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2月30日被告人高某某在好友李某某(李某甲之父)家中暂住时趁无人之机,用李某某放在房间内的钥匙打开被害人李某甲的房门,在西侧房间立柜棉被中盗窃金项链一条;在东侧房间床头柜内盗窃高仿水晶耳环一对,在梳妆台抽屉内盗窃高仿水晶项链一条。2014年2月24日被告人高某某在**县**镇于某某家中被太白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现场查获其盗窃的金项链一条。经太白县物价局鉴定,被盗财物价值共计2381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眉县公安局**镇派出所证明、岐山县人民法院判决书复印件、户籍身份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李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现将本案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白县人民法院
代检察员:张卫新
2014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太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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