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北检一部刑诉〔2021〕18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31991********,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依安县**镇**委**组,在津无固定住址。因涉嫌盗窃罪,经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在被监视居住期间又盗窃,经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到天津市河北区王串场一号路**饭店求职时,趁店内无人之机,将饭店二楼收银台内抽屉中的现金人民币4700元窃走,并逃离现场,所获赃款用于归还信用卡欠款及日常消费,后被查获,并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在被监视居住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又于2020年11月16日11时许,在天津市河北区王串场六号路将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路边的棕色津苹果牌电动自行车偷走后变卖,所获赃款部分被挥霍。
经被害人报警,公安机关于2020年11月16日在天津市河北区中山路王国网吧将被告人高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高某某的户籍材料、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张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单位委托人袁某某的陈述、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二份。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一份。
7、视听资料:现场录像光盘六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立坤
2021年1月29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涉案录像光盘六张、卷外补充材料三页。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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