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宁检一部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天津市宁河区**镇**排**号。1994年因盗窃财物被行政拘留5日。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2019年8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1日,被告人高某某在天津市宁河区经济开发区十一纬路中旭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门前东侧,驾驶电动自行车将一个液压油缸盗走,并卖至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大陈庄北赵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
2019年8月15日,被告人高某某在天津市宁河区经济开发区十一纬路中旭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门前东侧,驾驶电动自行车将十一条白色编织袋盗走。
2019年8月16日,被告人高某某在天津市宁河区经济开发区十一纬路中旭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门前东侧,驾驶电动自行车将一个液压油缸盗走,并卖至赵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经鉴定,被盗液压油缸价格为每个2010元。
2019年8月17日,被告人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7.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腾
检察官助理:李宇白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高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卷宗一册,共计161页;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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