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辰检一部刑诉〔2019〕121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6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范县**乡**街**号,现住天津市北辰区**镇**村**房。2017年8月10日因赌博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行政拘留3日;2019年7月20日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6日凌晨,被告人高某某采用拆卸电瓶护栏的手段,在天津市北辰区刘安庄村北辰道延长线路旁,窃得被害人王某甲停放在此的江淮牌货车的电瓶两块。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338元。
2019年3月19日凌晨,被告人高某某采取同样手段,在天津市北辰区小淀村轴承道西侧路北,窃得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的东风牌货车的电瓶两块。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504元。
2019年3月29日凌晨,被告人高某某采取同样手段,在天津市北辰区刘安庄村威邦油漆厂正门北侧,窃得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此的货车的两块电瓶。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504元。
2019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高某某采取同样手段,在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税务所门口路边,窃得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此的货车电瓶。
2019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高某某采取同样手段,在天津市北辰区刘安庄村村北空地上,窃得被害人裴某某停放在此的江淮牌货车电瓶。
2019年4月23日凌晨,被告人高某某采取同样手段,在天津市北辰区小淀村菜市场,窃得被害人倪某某停放在此的福田货车电瓶。
2019年5月31日至6月2日期间,被告人高某某采取同样手段,在天津市北辰区刘安庄村北仓道延长线路边,窃得被害人王某丙停放在此的凯马牌货车的两块电瓶。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200元。
2019年6月30日凌晨,被告人高某某采取同样手段,在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刘安庄村小赵汽修门前,窃得被害人白某某在此的洒水车的两块电瓶。
2019年7月17日凌晨,被告人高某某采取同样手段,在天津市北辰区秀水馨苑小淀法庭门口,窃得被害人王某丁停放在此的福田车电瓶。
2019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高某某采取同样手段,在天津市北辰区刘安庄村南路旁,窃得被害人刘某乙停放在此的货车的两块电瓶,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刘安庄治保会工作人员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94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等物证;2.人员详细信息等书证;3.证人王某某、赵某某、石某某等证言;4.被害人刘某乙、王某甲等陈述;5.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徐秉怡
2019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量刑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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