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城检一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高某甲,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24198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柏乡县,住**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月30日被原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3月7日原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原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间脱逃,2018年10月17日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9年12月9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月29日晚22时许,被告人高某甲潜入大同市城区滨河路“御河九号”项目部会议室内,从窗户将投影仪和电脑主机各一台盗走,后交给窗户外的高增居(已判刑)用电动车带走,2014年1月30日中午在高增居位于大同市晨馨花园二期工地的住所**。经大同市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格为30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
证人证言;
被害人的陈述;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佳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一看守所。
2.本案案卷贰册,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贰张、电子卷宗光盘壹张。
3.单页材料壹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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