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瑶检刑诉〔2017〕887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04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村**号**室。1998年9月、2008年8月、2013年4月、2014年1月因犯盗窃罪分别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单处罚金3000元、拘役五个月及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8月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8月15日经本院批准,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1日1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519路公交车上,当行至合肥市瑶海区“市五院”站附近时,高某某趁被害人洪某某不备,用其随身携带的红色购物袋作遮挡,将洪某某挎在右肩上的挎包拉链拉开,在将手伸到挎包内准备窃取包内的手机和现金时,被洪某某发现并大声斥责。之后高某某欲逃离现场,被群众阻止、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潘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2.被害人洪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
4.扣押决定书;
5.监控及读盘说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郑珠
2017年11月1日
附:1.被告人现押合肥市看守所;
2.案卷2册及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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