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一部刑诉〔2020〕Z407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0426198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现住赤峰市红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6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0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被告人高某某在赤峰市红山区南山生态园吴某某的施工工地内,将吴某某放在工地内的木头方子偷走。 被盗的木头方子共970根,被盗物品经赤峰市红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9506元。案发后,侦查机关将被盗的木头方子发还给了被害人,且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5、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50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结合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被动退赃、积极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等情形,同时认罪认罚,且签订了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卢宏然
检察官助理:贾文娟
2020年11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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