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Z239号
被告人高世明,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3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华池县**村**组**号,捕前住包头市青山区**村**公寓**房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5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盗窃罪,经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24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9日被青山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世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17日凌晨,被告人高世明寻找作案目标至包头市青山区中环国际停车场时,发现王某某大众途观车(浙DA727K)车内有钱包,遂捡起路边的砖块将驾驶室玻璃砸烂,盗窃钱包内人民币约500元。
2.2020年07月21日凌晨,被告人高世明寻找作案目标至包头市青山区赵家营小西门附近时,发现郝某某本田雅阁车(蒙B971Q6)车内有手包,遂捡起路边的砖头将驾驶室玻璃砸烂,盗窃包内人民币5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人口基本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归案情况说明、受案、立案经过;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郝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高世明的供述
4.勘验照片:现场被砸车辆照片;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世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高世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曾因盗窃被两次判处刑罚,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世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高世明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世明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付荣
2020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包头市青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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