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一部刑诉〔2020〕905号
被告人高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102231970********,小学毕业,务农,住河南省**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6月9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同年6月1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及之前的一天,被告人高某某在**县**镇**加工厂**区**档口,先后两次将被害人石某某放置在该档口的部分塑料筐和纸箱盗走,后分别以人民币102元、171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6月7日晚上,被告人高某某再次来到该档口,将该档口的部分塑料筐和纸箱装在骑行的三轮车内,欲盗走时被被害人发现和控制。
2020年6月15日,被告人高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
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若干;2、被害人石某某陈述;3、证人冯某某证言;4、被告人高某某供述与辩解;5、中牟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意见;6、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的第三次盗窃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某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郝会峰
检察官助理:李志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附:1.被告人高某某现住河南**县**镇**村**组。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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