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二部刑诉〔2020〕389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7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贵州省铜仁地区德江县**乡**村**。2009年1月2日因盗窃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9月17日因盗窃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9月1日因盗窃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1月19日因盗窃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3月3日因盗窃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9年11月12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23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窜至我市石岐区***路**号***大厦楼下,将被害人夏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
2019年4月26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窜至我市石岐区****广场,用相同手法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金箭牌电动车(无法核价)盗走后逃离现场。
2019年5月1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窜至我市石岐区******售楼部,用相同手法将被害人林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魅影牌电动车(无法核价)盗走后逃离现场。2019年11月11日,公安人员在中山市石岐区抓获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被告人高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高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至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立刚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2册,散页5页,视听资料1份,电子卷册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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